(2016)甘0821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王双荣与泾川县王村镇燕雷村委会、王小勤、李平喜、王文革、李得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荣,泾川县王村镇燕雷村村委会,李平喜,王小勤,王文革,李得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1民初734号原告王双荣,男,汉族,生于1977年8月12日.被告泾川县王村镇燕雷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海牛。(未到庭)被告李平喜,男,汉族。(未到庭)被告王小勤,男,汉族。(未到庭)被告王文革,男,汉族。(未到庭)被告李得有,男,汉族。(未到庭)原告王双荣与被告泾川县王村镇燕雷村委会、王小勤、李平喜、王文革、李得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500元及利息50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27日,被告王村镇燕雷村委会因修建小学开工资金不足,由时任村主任的被告王文革以村委会名义向原告借款37500元,时任村支书李平喜作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期满一次还清。同时还约定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10%承担借款利息。同年4月23日,被告泾川县王村镇燕雷村委会因修建北大路,由被告李平喜、王小勤、王文革、李得有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期满一次还清。同时还约定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10%承担借款利息。此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原告一直索要,但因村干部变更、村委会资金不足及村财务被县农经局代管等因素而无果。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借款合同两份。被告虽未到庭,但本院在送达诉状副本时,询问了时任村支书的李平喜,出示了两份借款合同,李平喜对合同无异议,并陈述了当时借款原因和未能还款的原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5分,但合同中无反映,故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款合同第三条中对到期不能还款的后果进行了约定,应视为是对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泾川县王村镇燕雷村委会因建校和修路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李平喜、王小勤、王文革、李得有为借款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泾川县王村镇燕雷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双荣借款本金50500元及利息5050元;其中被告李平喜对37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平喜、王小勤、王文革、李得有对13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被告泾川县王村镇燕雷村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生代理审判员 王延斌人民陪审员 贺予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