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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赵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刑初831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磊,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磊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磊为成都国信租车公司员工,其在担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成都分公司)外聘驾驶员期间,先后三次盗窃该公司财物,合计12万余元:2016年2月2日下午,在成都高新区天华二路天府软件园B4栋中国移动成都分公司内,赵磊放置物品到该公司5楼库房时将库房门虚掩。当日19时许,赵磊趁无人之际潜入库房内,盗走价值100元的移动充值卡250张、带观音吊坠金项链一条(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4541元)。2016年2月4日20时许,赵磊在中国移动成都分公司内盗走库房门卡后进入库房,盗走万宝龙牌手表一只(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0017元,欧米茄手表一只(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975元)。2016年2月6日17时许,赵磊在中国移动成都分公司内再次盗走库房门卡并进入库房,盗走积家手表一只(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8807元),PRADA钱包一个(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352元)及熊猫纪念币一盒。赵磊将盗得的移动充值卡充值消费,将盗得的万宝龙手表和积家手表销赃,所得赃款已被耗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的金项链一条、手表三只、钱包一个、熊猫纪念金币追回并予以发还。赵磊家属代其向中国移动成都分公司赔偿充值卡款项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刘勃、李某、项某、郭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称量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量刑时主要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酌定从轻处罚;3、部分财物已经追回,发还了被害单位,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减少了社会危害性,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赵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向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赔偿损失58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黎人民陪审员  于广华人民陪审员  唐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烨速录书记员张玉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