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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3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京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潘某在赵县前大章乡前大章村马某家,喝醉酒闲聊时发生冲突,二人用拳头相互殴打。马某将潘某拉到后面洗澡间内,李某进去又和潘某打斗。潘某拿起一瓶啤酒,砸到李某头部,酒瓶破碎。李某仍然撕打潘某,潘某又用破碎酒瓶扎向李某。经法医鉴定潘某左颞骨乳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左眼部挫伤属轻微伤;牙齿外伤性脱落属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对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潘某在赵县前大章乡前大章村马某家,喝醉酒闲聊时发生冲突,二人用拳头相互殴打。马某将潘某拉到后面洗澡间内,李某进去又和潘某打斗。潘某拿起一瓶啤酒,砸到李某头部,酒瓶破碎。李某仍然撕打潘某,潘某又用破碎酒瓶扎向李某。经法医鉴定潘某左颞骨乳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左眼部挫伤属轻微伤;牙齿外伤性脱落属轻微伤。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潘某在诉讼中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马某、鲁某、韩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赵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致被害人潘某左颞骨乳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左眼部挫伤属轻微伤;牙齿外伤性脱落属轻微伤。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经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庭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志远审 判 员  任群彦人民陪审员  刘 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风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