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大威德公司与被上诉人宇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大威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襄阳宇清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终1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大威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威德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号。法定代表人崔桂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存平、刘新平,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宇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清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轴承路*号。法定代表人袁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锐,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高峰,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大威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宇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2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存平、刘新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锐、高峰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一般应为同一人。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非为同一人时,实际控制人与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之间也应当有同一的对外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表达意志的人。在实际控制人与法定代表人非为同一人且不能同一对外进行意思表示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不能实现其代表行为,只能是其个人意思表示。本案中,大威德公司自述公司财产已全部移交给袁野,公章、营业执照等也由袁野控制。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袁野,当袁野得知崔桂妍以襄阳万福豪酒店起诉宇清公司后,即以襄阳万福豪酒店(原公章)的名义申请撤回起诉。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要代表公司起诉,公司实际控制人申请撤回起诉。公司起诉与撤诉的意思表示无论是崔桂妍代表公司作出的还是袁野代表公司作出的均不能成立。本案经审理后,大威德公司可能获取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利益,这些财产利益是由崔桂妍代表公司享有,还是由袁野代表公司享有,这些都是矛盾。诉讼过程中,襄阳万福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襄阳大威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综上,在公司诉讼意思不明确的情况下,崔桂妍的诉意并不能代表公司。大威德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襄阳大威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大威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理由为:1、原审法院未经实体审理就认定袁野是大威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崔桂妍作为大威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诉讼的有权主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285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即:判令宇清公司赔偿损失1633.5万元。被上诉人宇清公司答辩称:服从原裁定。本院认为,崔桂妍作为大威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是大威德公司法律意义上的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是大威德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定行使者,有权依照公司章程进行包括诉讼行为在内的民事行为,崔桂妍代表大威德公司提起的诉讼符合起诉的条件。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对大威德公司要求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28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焦静平审判员 陈守军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焦喆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