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11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郑美凤、胡彩霞等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美凤,胡彩霞,胡彩月,胡家豪,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民初1789号原告郑美凤,女,汉族,1971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原告胡彩霞,女,汉族,1996年5月25日出生,住址。原告胡彩月,女,汉族,2001年8月29日出生,住址。原告胡家豪,男,汉族,2004年2月28日出生,住址。原告胡彩月、胡家豪的法定代理人郑美凤,基本情况同原告郑美凤,系二原告之母。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绪轮,男,汉族,1968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457741742。法定代表人马鹏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磊,职员,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美凤、胡彩霞、胡彩月、胡家豪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爱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绪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5日,出险人胡玉君在被告处为自己购买红双喜新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交费方式为年交1万元,交费3年,共计3万元,已全部交清。保险期满,基本保险金额为32030元。2016年3月21日4时30分,被保险人胡玉君驾驶豫B×××××号车辆与一货车相撞,当场死亡,胡玉君的家属郑美凤向被告索赔,被告按照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金额之和的两倍进行赔付,赔付金额为67082.02元。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胡玉君驾驶的车辆为非营运性质的私家车,被告应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金额的三倍进行赔付,应赔付100623.03元,而现在被告仅按两倍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再赔付原告保险金33541.01元。被告辩称:被告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责任,不存在过错。合同中对特定交通事故意外伤害保险金中关于私家车有详细的解释,即私家车是不以货运为目的的合法使用的私有汽车,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显示受害人因驾驶福田牌小货车与其他车辆相撞,导致死亡,且提供的行车证性质也是轻型普通货车,因此被告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给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是完全正确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受害人投保的保险及约定;2、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注销证明、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3、理赔给付批注一份,证明被告已赔付的部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是按私家车的定义进行的两倍赔付。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的车辆是私家车,且原告投保时,被告并未向受害人进行详细讲解。经审查,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因质证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5日,出险人胡玉君在被告处为自己购买红双喜新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交费方式为年交1万元,交费3年,共计3万元,基本保险金额为32030元。胡玉君已交清了全部保险费。2016年3月21日4时30分,被保险人胡玉君驾驶豫B×××××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与一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胡荟彬,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胡玉君死亡后,被告按照保险金额和累积红利金额之和的两倍进行了赔付,共计已赔偿给四原告67082.02元。被告的红双喜新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关于“特定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私家车、单位公务或商务用车,在交通工具内发生意外伤害身故的,被保险人于交费期满至保险期间届满前因特定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三倍给付特定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被告对私家车释义为不以货运为目的的合法使用的私有汽车。原告方认为被保险人驾驶的豫B×××××属于私家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合同,原被告双方对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驾驶私家车在交通工具内发生意外伤害身故的……”中“私家车”的理解不同,被告将“私家车”释义为不以货运为目的的合法使用的私有汽车,原告方认为被保险人驾驶的豫B×××××车是胡荟彬私人所有的非营运车辆,属于正常理解的“私家车”的范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本案中被保险人驾驶的豫B×××××号车应属于私家车的范畴,故被告应当根据约定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三倍赔付给原告方保险金,扣除已赔付的部分,仍应再赔付33541.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美凤、胡彩霞、胡彩月、胡家豪保险金33541.0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后为32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瑞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