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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3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李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刑初35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浪,男,1994年1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古蔺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李浪酒后驾驶湘N×××××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周某从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仙波村往潮南区峡山镇方向行驶,途经潮阳区谷饶镇华光亿度国际网络前路段时摩托车碰刮到被害人刘某,造成双方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李浪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检验,被告人李浪血液乙醇含量为94mg/100ml。2016年10月6日,被告人李浪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浪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浪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浪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浪犯罪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被告人李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泽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郑溦汾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