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1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冯建珍、黄炬飞、黄炬衡、黄治伟与黄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珍,黄炬飞,黄炬衡,黄英,罗雪涛,新兴县簕竹镇非雷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535号原告冯建珍,女,195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原告黄炬飞(系原告冯建珍儿子),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原告黄炬衡(系原告冯建珍儿子),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原告兼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治伟(系原告冯建珍儿子),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黄英,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黄自强,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罗雪涛,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第三人新兴县簕竹镇非雷村民委员会。地址:新兴县。法定代表人黄水荣。原告冯建珍、黄炬飞、黄炬衡、黄治伟诉被告黄英、第三人罗雪涛、新兴县簕竹镇非雷村民委员会(下称非雷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冯建珍、黄炬飞、黄炬衡、黄治伟,被告黄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自强,第三人罗雪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冯建珍、黄炬飞、黄炬衡、黄治伟,被告黄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自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雪涛、新兴县簕竹镇非雷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冯建珍为死者黄坚昌妻子(黄坚昌于2015年12月20日死亡),原告黄炬飞、黄炬衡、黄治伟均为死者黄坚昌儿子。2000年2月25日,黄坚昌、第三人非雷村委会、被告黄英,三方共同签订了《转让承包赤离坝水旱田合同书》及《转让赤离坝鱼塘承包协议书》,合同及协议书均约定由非雷村委会、黄坚昌将非雷排村赤离坝水旱田转让给被告黄英承包经营,承包时间为2000年2月25日起至2028年1月1日止;经营期内如黄英将经流转的承包土地再流转给第三人承包经营,必须经甲乙双方书面同意。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在未经原告方及非雷村委会的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土地流转给第三人罗雪涛承包经营。原告方在2016年3月26日多次与第三人罗雪涛就转包问题进行交涉,第三人罗雪涛自认承包经营涉案土地的事实。原告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第三、第四、第十条规定,四原告为涉案合同、协议书当事人黄坚昌的法定继承人,在黄坚昌去世后依法继承涉案合同及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将涉案土地流转,应报发包方同意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镇政府批准。现被告未经原、被告同意,私自流转涉案土地,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另外,认为合同存在显失公平、欺诈和乘人之危的情形。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但被告否认其再转包的事实,并拒绝解除合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黄坚昌、新兴县簕竹镇非雷村民委员会与黄英于2000年2月25日签订的《转让承包赤离坝水旱田合同书》、《转让赤离坝鱼塘承包协议书》;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英辩称,一、被告拥有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黄坚昌于1998年1月1日与非雷村委会签订了《赤离坝水旱田合同书》,承包了赤离坝水旱田,之后无能力继续经营下去。2000年2月29日,经发包方即非雷村委会同意,黄坚昌与被告自愿签订了《转让赤离坝鱼塘承包协议书》,约定黄坚昌将尚未开发完成的承包项目转让给被告经营。后被告与黄坚昌、非雷村委会三方共同签订的《转让承包赤离坝水旱田合同书》亦经新兴县簕竹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协议及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等法律规定,被告是合法有效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被告也一直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二、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规定,认为被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主张解除合同。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尤其是第四十八条规定针对的是发包方的责任,明显不适用于本案承包情况,本案土地是经发包方同意以转包方式流转至被告的,被告作为次承包方,亦相信转包方即黄坚昌在转包时的土地权属及来源合法,且流转时已经村集体同意。故若被告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违法,那么责任应归责于发包方及转包方,而非被告。三、被告并不存在将承包土地再流转的行为。被告与第三人罗雪涛签订的是《合作经营协议书》,根据《转让赤离坝鱼塘承包协议书》第六条“由黄英自行使用发展经济效益或转让他人,但原合同和转让协议书不变”的约定,被告是在行使自主经营权,并无“转包”、“转让”承包土地的事实,非雷村委会亦出具了《证明》,证实被告目前为止并未转让土地给他人。被告并无违约事实,原告仅凭自述的第三人自认及真假难辨的录音就主张被告流转土地,证据不足。且按照涉案合同约定,若被告私自转让土地按违约处理,即按约定赔偿经济损失或支付恰当的罚金。守约方并无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作为发包方的非雷村委会至今仍同意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未经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即发包方同意或授权。综上,被告无违约事实,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罗雪涛辩称,其与被告是合作经营关系,并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第三人非雷村委会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黄坚昌为非雷村委会排村村民,于2015年12月20日死亡。黄坚昌生前与原告冯建珍为夫妻关系,原告黄炬飞、黄炬衡、黄治伟均为冯建珍与黄坚昌的儿子。1998年1月1日,黄坚昌作为乙方,新兴县簕竹镇非雷管理区办事处(即现非雷村委会)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承包赤离坝水旱田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一、将权属为甲方的赤离坝水旱田发包给黄坚昌开发作养殖、种植之用;二、承包面积为赤离坝旱田中的4.8亩;三、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月1日止,共30年;四、承包金额:每年承包款700元,承包款由乙方于每年1月1日至1月10日期间缴交给甲方。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00年2月29日,黄坚昌作为转让方、被告黄英作为承接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转让赤离坝鱼塘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黄坚昌由于经济困难,自愿将其承包开发的赤离坝旱田和利用旧河推成的鱼塘转让给黄英经营种、养殖生产使用。本协议为原《承包赤离坝水旱田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共同使用;二、鱼塘面积包括鱼塘基,约18亩(东南至河边,西北至山边),承包时间从2000年2月25日至2028年1月1日止;三、承接方一次性补偿转让方承包赤离坝开发鱼塘支出的工程款、人工工资等一切经济损失和费用10000元;四、承接方承包期内,原《承包赤离坝水旱田合同书》所注明承包田地所缴交公粮、税金、购粮等与承接方无关,由转让方负担;五、承接方承包鱼塘期间,由黄英自行使用发展经济效益,或转让他人。但原合同和转让协议书不变;六、从转让协议书签订之日起,由承接方承担原赤离坝水旱田合同书的权利义务,到合同期满后交还塘底,其建筑及一切用具等归承接方自行处理或运走。此外,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协议书除黄坚昌、黄英签名外,落款处“原合同书甲方代表”处有非雷村委会盖章,并签署了“同意转让”字样。2000年3月14日,非雷村委会作为甲方、黄坚昌作为乙方、黄英作为丙方,三方在新兴县簕竹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下,共同签订了《转让承包赤离坝水旱田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一、经甲方同意,乙方将其向甲方承包的土地和自己的责任田地开发的鱼塘转让给丙方经营;二、承包范围:非雷村委会排村赤离坝水旱田,四至为东至河边、南至河边、西至山边、北至山边,面积约18亩;三、承包时间:从2000年2月25日起至2028年1月1日止,共28年;四、丙方在承包之日起,每年的1月1日前缴交当年承包款500元给甲方,另外,丙方要在2000年3月17日一次性支付乙方的承包款(责任田开发塘)¥10000元给乙方;五、乙、丙双方签订转包经营合同不得超出原合同上的规定;六、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该场地所需的公粮(税金)、购粮、水利粮、镇粮由乙方负责缴交,与丙方无关;七、承包期间,丙方如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转让他人的,必须征得甲、乙双方同意方可转让。否则按违约处理;八、违约责任:合同自甲、乙、丙三方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单方违约的,违约方则支付因违约给守约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或处以恰当的罚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在落款处除甲、乙、丙三方签名外,落款下方空白处还有新兴县簕竹镇法律服务所盖章。同日,新兴县簕竹镇法律服务所就该合同书签名、印鉴真实性出具了见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黄坚昌便将涉案土地交付给黄英使用,黄英于2000年3月20日交付了10000元给黄坚昌。之后,黄坚昌方不再向非雷村委会交纳承包款。黄英自2000年起每年依约交纳承包款给非雷村委会至今,并在承包土地上经营鱼塘及猪舍。合同履行过程中,黄坚昌的法定继承人即四原告以被告黄英于2016年1月1日在未经非雷村委会及原告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承包土地流转给第三人罗雪涛承包经营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合同的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4月19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录音光盘一张,分别为2016年3月26日原告黄炬飞、案外人冯伟彬与黄英,原告黄炬飞、案外人冯伟彬与罗雪涛的谈话内容。原告认为,罗雪涛的录音资料可证实罗雪涛承认黄英将土地经营权转包给罗雪涛。对该证据,被告黄英及第三人罗雪涛均认为录音未经被录音者同意,且无法确认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提供了其于2015年12月8日与第三人罗雪涛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以及非雷村委会提供的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其与罗雪涛为合作经营关系,以及非雷村委会证实被告并未转让合同给他人。对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原告认为该协议书形式为合作经营,实质为再转包,并认为应有出资收据及经营台账予以佐证;对被告提供的非雷村委会证明,原告认为非雷村委会并非证明涉案合同有无转包的主体。诉讼中,原告提供了2011年1月1日被告黄英与案外人签订的《猪舍、鱼塘租赁协议书》及收据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涉案土地上的鱼塘、猪舍出租给案外人,租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27年1月1日。拟证实被告曾将涉案土地私自转租他人。对该证据,被告认为实际上并未履行该协议,该协议已作废,被告现仍在经营涉案土地上的鱼塘、猪舍。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四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非雷村委会对四原告身份关系的证明、居(村)委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猪舍、鱼塘租赁协议书》、收据各一份,录音光盘一张,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新兴县簕竹镇农村承包合同办理处鉴证书、新兴县簕竹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书、《合作经营协议书》、黄坚昌收据、非雷村委会收据、非雷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现金收入证明单,收款收据各两份,原、被告均提供的《转让赤离坝鱼塘承包协议书》、《转让承包赤离坝水旱田合同书》、《承包赤离坝水旱田合同书》各一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原、被告以及非雷村委会三方经协商一致,共同签订的《转让赤离坝鱼塘承包协议书》、《转让承包赤离坝水旱田合同书》,为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转让赤离坝鱼塘承包协议书》、《转让承包赤离坝水旱田合同书》解除条件是否已成就?对此,本院研判如下:一、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当解除合同的条件具备时,因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有协商解除、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之分。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的《转让赤离坝鱼塘承包协议书》、《转让承包赤离坝水旱田合同书》中均无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且只约定若被告私自转让合同按违约处理,违约责任为赔偿经济损失或支付罚金,而非约定解除合同条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涉案合同并未约定解除合同事由,以及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本案不符合协商解除以及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认为被告私自转让涉案土地,应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为单一证据,在被告黄英及第三人罗雪涛均予以否认且提供《合作经营协议书》证实两人为合作关系的前提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私自转让的违约行为;况且,私自转让亦非约定的解除合同条款,故对原告以被告私自转让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据前所述,本案不符合协商解除以及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只能基于法定解除事由请求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是指合同解除的条件由法律直接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私自转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以及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等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应依法解除涉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足够证据证实被告存在私自转包的行为,即未能证实被告在履行涉案合同中存在符合上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此外,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合同履行中,出现其他法定解除合同的事实。故本案合同亦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综上,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既未经合同各方协商同意,又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也无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认为合同存在显失公平、欺诈和乘人之危的情况,由于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且该些情形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亦与原告诉求不一致,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另寻途径要求变更或撤销。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建珍、黄炬飞、黄炬衡、黄治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建珍、黄炬飞、黄炬衡、黄治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练洪森代理审判员 陈芝芝人民陪审员 梁剑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燕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