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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民初6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思志与胡辉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思志,胡辉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21民初633号之一原告:肖思志,男,1952年9月2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胡辉光,男,1960年12月19日生,汉族,吉安县,住吉安县。原告肖思志诉被告胡辉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03年,被告邀请原告合伙承建吉安县城阳光花苑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不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到原告合伙收益款150000元,此后,被告只支付了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伙收益款1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因原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本院通知原告补正后仍无法准确提供被告的具体地址,故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思志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免交。已收1600元的受理费退回给原告肖思志。审 判 长  彭星基审 判 员  金 璐代理审判员  刘 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