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81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黄桂利与梁景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利,梁景朝,李阜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81民初219号原告:黄桂利,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梁景朝,男,1976年1月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第三人:李阜恢,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原告黄桂利与被告梁景朝、第三人李阜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梁景朝支付工程款1.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黄桂利承建了被告梁景朝承揽自第三人李阜恢的一间民房,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该项施工工程并经房主即第三人李阜恢及原、被告一起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尚欠1.7万元未支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取欠款,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欠款,原告曾于2015年4月29日向凭祥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而被告提出异议拒绝支付。被告梁景朝辩称,①原告黄桂利承建的房子因偷工减料造成严重渗水的质量问题,第三人李阜恢意见很大,而且得不到解决,欠条是在发现渗水前写的;②原告提供的照片不是验收照片,而是丈量平方数,工程没有得到验收;③在工程未得到验收的情况下,原告就叫其写欠条,同时因为文化水平有限,“将余下工程款”写成了“欠下工程款”,这笔工程款其实是工程质量保证金;④其因房子出现渗水的质量问题,承担了3万元左右的补修费用,如果原告承担相应的损失,这笔款项可以商量;⑤这笔工程款没有这么多,原告黄桂利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2000元工程款收据1份,理应扣除。在第三次庭审中被告梁景朝改变抗辩理由称,原告梁景朝并非施工完成后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需要为此承担责任,而是原告都没有按照其要求完成整个工程的施工。第三人李阜恢述称,其房子建好后,因原告承建的外墙没有做好,经过两个雨季后外墙渗水严重,找原、被告协商处理都没有得到解决,就自己在楼顶建了个超出主体建筑40厘米的雨棚。其已经将该房子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梁景朝,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欠款与其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①2014年原告黄桂利承建了被告梁景朝承揽自第三人李阜恢的一间民房;②2015年2月14日前,曾有两次原告黄桂利、被告梁景朝、第三人李阜恢就涉案工程进行量方结算工人工资;③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7万元甲方工程欠条;④第三人李阜恢已经就该涉案工程与被告梁景朝结清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甲方工程欠条复印件1张,因被告承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能证实本案相关基础法律关系,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证据2照片复印件2张,因被告认可是量方及结算工钱给工人,第三人也认可是量方,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证据3韦迷照片复印件及证明1张,因欲图证明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4蓝墨及蓝毓新提供证明1份,因是单方证据,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且该证据反映事实不是验收工程的法定程序,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1照片复印件30张,虽然因原告及第三人均承认其真实性,但该证据与被告在第三次庭审时最终确定的抗辩意见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2被告梁景朝出具申诉证明1份、136××××3368李收据及腾达彩钢夹心板厂清单费用复印件1份、赖绍星出具收条1份,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原告的施工行为是涉案房屋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并为此费用承担何种责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3原告黄桂利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收据1份,因2015年2月14日时被告出具的甲方工程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截止当日的工程量进行的结算,且第三人李阜恢作为屋主,承认在原告提供证据2照片复印件2张中拍照的时间点工程基本完工,其已经就涉案的房屋建设工程与被告梁景朝结算完毕,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原告的该施工行为属于本案欠条结算包含的工程量,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原告黄桂利承建被告梁景朝承包的工程渗水问题如何造成、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因被告梁景朝在第三次庭审时变更抗辩理由为原告都没有按照其要求完成整个工程的施工,故因工程渗水造成的质量问题及责任的归属不能作为判案依据,应查明被告梁景朝最终确定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是否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抗辩原告施工质量有问题,造成房屋渗水,应承担被告维修及搭建挡雨棚的费用,第三次庭审时又改变抗辩理由称原告都没有按照其要求完成整个工程的施工,一是说工程已经完工质量存在问题,二是说工程没有完工前后矛盾;其次,第三人李阜恢承认在两次量方结算工人工资时涉案工程已经基本完工,且其已经付清被告梁景朝工程款,按常理推算,如果工程没有完工,作为屋主的第三人李阜恢是不会付清工程款的;再次,无论原告是否已经完成被告要求的工程量,2015年2月14日时被告出具的工程款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截止当日的工程量进行的结算,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1.7万元;最后,因原、被告双方对截止2015年2月14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收取2000元,并于2015年5月底至6月初建设施工的工程,不应视为截止2015年2月14日的工程量。综上所述,被告梁景朝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依法支持原告黄桂利要求判令被告梁景朝支付1.7万元工程款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景朝支付原告黄桂利1.7万元工程款。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梁景朝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建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正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