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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民终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陈素平、刘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陈素平,刘学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民终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社区前进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东,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该公司职工,现住朔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素平,女,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X乡X村人,无业,现住朔州市。委托代理人:孟庭满,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智,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军,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X县X乡人,现住大名县X乡X村。委托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素平、刘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继东,被上诉人陈素平的委托代理人孟庭满、赵智,被上诉人刘学军的委托代理人赵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24日20时,刘学军持证驾驶自有的冀DK42**、冀DWG**挂重型半挂货车,在朔州市朔城区沿西环路高速出口由西向东行驶至朔城区四圣店村交叉路口时,与任某无证驾驶自有的无牌天马110-2型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陈素平)发生碰撞,造成刘学军、任某及陈素平不同程度受伤,道路北侧路边护栏、护网、水渠路外四圣店村王某、王某、王某三户村民青苗受损,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认定,刘学军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素平无责任。刘学军所驾驶的冀DK42**、冀DWG**挂重型半挂货车在永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陈素平2015年6月24日至6月26日在朔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5619.75元,门诊费816.6元,于2015年6月26日转院到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119天。支出医疗费32473.34元、门诊费1586.1元。陈素平购买金属解剖型接骨板支出18000元。经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陈素平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头外伤部分不评为伤残;(2)被鉴定人胸部损伤符合第4.9.5b“IX级伤残”中的“8肋以上骨折或4肋以上缺失”条款,鉴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左下肢损伤符合第4.8.10.f“VIII级伤残”中的“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鉴定为八级伤残。陈素平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朔州市平鲁区井坪街道应子洼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陈素平在应子洼村贾福州院内居住。陈素平住院期间刘学军为其垫付3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陈素平身份证复印件、刘学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朔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朔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朔州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病历、出院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朔州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次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增值税发票、鉴定费发票、朔州市平鲁区井坪街道应子洼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案为证,可予证实。原审认为,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予以采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及赔偿标准,陈素平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为医疗费4049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营养费6050元,护理费13654元(30467元÷12月÷22.5天×121天),误工费27646元(30467元÷12月÷22.5天×245天),残疾赔偿金15404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500元,金属解剖型接骨板费18000元,陈素平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陈素平请求交通费500元,符合情理,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上述损失共计289987元。(另案当事人任某支出:医疗费为4019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营养费6050元,护理费13654元,误工费28436元,残疾赔偿金240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889元,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500元),按照陈素平与任某所支出的费用比例,永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2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167977元。刘学军已经给垫付的3000元费用可在保险公司赔付陈素平损失时予以核减并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素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金属解剖型接骨板费用、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2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素平经济损失164977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返还刘学军垫付款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2元,由陈素平负担1854元,由刘学军负担4218元。判后,上诉人永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核减原审判决中让上诉人多承担的73940元,并由被上诉人任某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理由是:1、原判认定的被上诉人陈素平的护理费、误工费错误;2、原判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不合理。被上诉人刘学军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陈素平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认定的被上诉人陈素平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适当;2、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陈素平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关于原判认定的被上诉人陈素平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原判对被上诉人陈素平的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方式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即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应为30467元÷365天×121天=10100元,误工费应为30467元÷365天×245天=20450元。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陈素平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的问题。被上诉人陈素平在一审提交的朔州市平鲁区井坪街道应子洼居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马铁群证言,可证实被上诉人陈素平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陈素平的残疾赔偿金适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陈素平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049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营养费6050元,护理费10100元,误工20450元,残疾赔偿金1540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500元,金属解剖型接骨板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279237.39元。按照本案被上诉人陈素平与涉案交通事故另案当事人任某所花费用比例及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上诉人永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2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60452.17元。被上诉人刘学军垫付的3000元费用在保险公司赔付陈素平损失时予以核减并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返还刘学军垫付款3000元。二、变更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陈素平5002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陈素平157452.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上诉人陈素平负担1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池海涛代理审判员  曹江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海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