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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2民再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于海明与原审被告何全满、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于海明,何全满,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再11号原审原告:于海明,男,1984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高力房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媚(于海明妹妹),女,1990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高力房镇。原审被告:何全满,男,1956年1月26日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广宜街。原审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法定代表人:王晓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鹏飞,系该公司职员。原审原告于海明与原审被告何全满、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北民二初字第023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辽0782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于海明的委托代理人于晓媚和原审被告何全满、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鹏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于海明和原审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海明称,坚持原审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何全满辩称,欠款数额有误差,应扣除121000元。合同是答辩人个人签订的,与东煤公司无关。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辩称,被告何全满不是本公司员工,其本人也自认是个人签订的合同,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经查阅工程档案和工程登记,未发现有沟帮子镇施工相关记录,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本公司存在合同或结算关系,本案与本公司无关。于海明向本院起诉请求:2010年7月初,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沟帮子镇中学南侧的工地包工制作素混凝土灌注桩、钢筋混凝土灌注桩,承揽费分别为450元/根、500元/根。2010年10月16日和2010年11月25日,双方进行了数量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承揽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到期工程款375400元并支付违约金63686.88元。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被告何全满系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中部分公司职工。2010年6月27日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中部分公司与北镇市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载体桩工程合同书》,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中部分公司承包了北镇市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载体桩工程,被告何全满系实际施工人。2010年7月初,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中部分公司将部分载体桩工程转包给原告于海明,并与原告于海明签订了载体桩工程分包合同书,该合同实际发包人为被告何全满。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在辽宁省锦州市沟帮子镇鸿盛住宅小区的工地包工制作素混凝土灌注桩、钢筋混凝土灌注桩,钢筋混凝土灌注桩每根的承揽费为500元,素混凝土灌注桩每根的承揽费为45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不能按约定付款时,被告从应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于2010年10月16日和2010年11月25日对载体桩的工程数量进行了确认,共制作素混凝土灌注桩992根,钢筋混凝土灌注桩100根,工程款共计496400元。该工程于2011年11月25日经双方共同确定工程量并验收完工。此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1000元,尚欠375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此款。本院原审认为,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中部分公司与原告于海明所签订载体桩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实际发包人为被告何全满,该事实已经��方确认,应认定有效。因被告何全满系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故此对因该合同发生纠纷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均应由被告何全满负责承担。被告何全满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无不当之处,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最后确定工程量的时间为2010年11月25日,故应认定该时间为原告具体完工时间,应将次日确定为被告应付剩余工程款起始时间。被告已拖欠原告工程款二年时间,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一至三年中长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从2010年11月26日起计算给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中部分公司作为该转包合同的签订主体,对于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何全满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给付原告于海明工程款375400元;二、被告何全满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给付原告于海明从2010年11月2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本金375400元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给付;三、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中部分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6946元,减半收取3473元,由被告何全满负担。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3月25日,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申请设立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中部分公司,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东分局于同年3月28日予以注册登记,2016年6月13日,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基于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的申请,对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中部分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2010年6月27日,北镇市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中部分公司(乙方)签订了载体桩工程合同书,在该合同书中,原审被告何全满的身份是乙方的委托代理人,之后,何全满作为甲方又以个人身份与原审原告于海明(乙方)签订了载体桩工程分包合同书,双方约定:施工完成一个单位工程,甲方应向乙方支付70%的工程款,在单位工程检测后,甲方应付完余下的30%工程款;甲方不能按约定付款,则甲方自约定应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审原告于海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审被告何全满在签定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未得到公司的书面授权。原审认��“该工程于2011年11月25日经双方共同确定工程量并验收完工”中的“2011年”应为2010年。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再审认为,涉案工程价款共计496400元,扣除已付121000元,余欠375400元与原审原告于海明诉请数额相符,原审被告何全满以诉请数额有误差作为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认定涉案工程款为375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原告于海明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与原审被告何全满签订的载体桩工程分包合同应当依法认定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审原告于海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因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也当然无效,故对原审原告于海明请求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最后确定完工时间为2010年11月25日,根据法律规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10年11月25日计付,计算标准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依据。虽然何全满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未得到公司的书面授权,但是在北镇市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中部分公司签订的载体桩工程合同书中,其身份是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中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这就足以使原审原告于海明作为善意相对人对其有权代理本人(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中部分公司)的行为形成了合理信赖,故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直接对本人(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中部分公司)产生效力,即本人(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中部分公司)应当对善意相对人(于海明)承担给付工程价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审原告于海明对其主张由原审被告何全满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分公司由隶属公司依法设立,在隶属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隶属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审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中部分公司是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申请设立后又申请注销,因此其民事责任应当由隶属公司,即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北民二初字第02325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审原告于海明工程款3754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1月25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应付工程款375400元作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审原告于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那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6元,由原审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权审 判 员  史继森人民陪审员  石立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