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4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吉如金与王跃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4952号原告:吉如金,女,1948年6月26日生,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红,东台市范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跃武,男,1967年8月30日生,住东台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703889416Q,住所地:东台市金海中路2号。负责人:王华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吉如金与被告王跃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如金的诉讼代理人黄继红、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倪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如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损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3988.02元(不含两被告的垫付款1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20时56分,原告吉如金驾驶上海永久牌二轮自行车沿东台市望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台市范公路与望海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跃武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相撞,致吉如金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3月3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如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跃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双方协商确定由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688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吉如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开放性凹陷性枕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侧第2-6肋骨骨折(计5根)等构成下列伤残:A、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B、左侧第2-6肋骨骨折(计5根),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512元。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如前所请。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天数认可60天,标准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80元/天,天数认可89天;误工费,对标准无异议,天数认可180天;残疾赔偿金,标准无异议,系数认可0.1,计算12年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王跃武负次要责任,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车损,我公司未定损,要求原告提供发票;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另外,事发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跃武未应诉,但庭前与本院联系,其称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相关赔偿费用的问题,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应按原告提供的与本起交通事故相关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经审核,认定该项费用应为29399.6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医疗费系受害人吉如金受伤后抢救、治疗的必然发生费用,原告无从选择,且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能举证非医保用药具体种类和名称,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期限为29天,标准按18元/天计算,认定该项费用为522元(18元/天×29天);3、营养费。根据法医学鉴定书期限为90天,标准按9元/天计算,认定该项费用为810元(9元/天×90天);4、护理费。根据法医学鉴定书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标准按85元/天计算,认定该项费用应为10115元[85元/天×(90+29)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东台市政绿化养护所出具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银行流水,认定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东台市政绿化养护所工作,且被告太平洋财保对原告主张的80元/天误工标准无异议,故标准认定80元/天,根据法医学鉴定书期限为210天,认定该项费用为16800元(80元/天×21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东台市东台镇东门路40号,标准认可37173元/年,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认定该项费用为49068.36元(37173元/年×12年×11%);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吉如金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8、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去盐城鉴定的情况,酌定该项费用应为500元;9、车损。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以上合计107215.01元。另外,鉴定费2512元,原告已实际支出,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院认为,被告王跃武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东台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跃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王跃武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40%赔偿责任。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6483.36元(医疗费部分10000元、伤残部分76483.3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0731.6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0%为8292.6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直接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款,被告王跃武垫付的6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后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王跃武。被告王跃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吉如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4776.02元,除已给付的10000元外,尚需给付84776.02元,其中:80683.02元给付原告吉如金(汇入原告吉如金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中,卡号:62×××70),4093元直接返还给被告王跃武(汇入被告王跃武在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卡中,卡号:62×××08);二、被告王跃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吉如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鉴定费2512元,合计3462元,由原告吉如金负担1555元,由被告王跃武负担1907元(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慧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逸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