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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4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建平与俞文平、任菊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平,俞文平,任菊芳,金双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4598号原告:李建平,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李龙,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系原告李建平儿子。被告:俞文平,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任菊芳,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金双河,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李建平与被告俞文平、任菊芳、金双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泰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平、被告俞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菊芳、金双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平起诉称,被告俞文平、任菊芳系夫妻关系。被告俞文平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金双河提供担保。三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原告遂诉请判令:1.被告俞文平、任菊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2.被告金双河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被告俞文平答辩称:1.借条上签名属实,其认可该笔借款,但实际借款仅5000元,其余均为利息;2.被告任菊芳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被告任菊芳、金双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以证明被告俞文平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由被告金双河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俞文平质证无异议。被告俞文平、任菊芳、金双河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任菊芳、金双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内容真实明确,被告俞文平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俞文平称借款为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被告俞文平、任菊芳于1991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俞文平、任菊芳于1991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俞文平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金双河提供担保。三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文平向原告借款4.5万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足额还款,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但原告起诉视为主张权利,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及计算期间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俞文平、任菊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任菊芳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任菊芳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双河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应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文平、任菊芳给付原告李建平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金双河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文平、任菊芳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元(已减半),由被告俞文平、任菊芳、金双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泰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英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