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24执恢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何明锦与蔡德成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明锦,蔡德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24执恢9号申请执行人:何明锦,男,1942年12月31日生,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被执行人:蔡德成,男,1982年3月2日生,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00091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蔡德成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先武审判员  曹必祥审判员  黄守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鲁胜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