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3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丹与杨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丹,杨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3838号原告:杨丹,女,1992年2月22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杨强,男,199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其他信息不详。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原告杨丹与被告杨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依法前往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该住址并非被告杨强居住。本院要求原告重新提供被告准确的地址或有效联系方式,但原告未能在限定期限内提供。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供被告确切的住址或有效联系方式,且在本院限定期限内也未能重新提供,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全额退还原告杨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汉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