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1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周广庆因与常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广庆,常政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广庆,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十里井村姚庄**户,身份证号码3421211973********。委托代理人:陈保华,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政,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柴集镇张大村张大三队***号,身份证号码3421271968********。委托代理人:丁复生,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广庆因与被上诉人常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3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广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保华,被上诉人常政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复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广庆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常政诉讼请求,常政支付周广庆维修费4万元。事实和理由:涉案8万元工程款属于参与施工的15名施工人共有,不应由常政一人所有。周广庆在一审期间申请了两项鉴定:对工程是否需要维修及维修费用鉴定、笔迹鉴定,一审法院未进行鉴定错误。常政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常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广庆向常政支付工程款8万元,由周广庆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周广庆反诉请求:常政施工的10#楼地坪有严重的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故反诉要求常政支付维修费10万元,并承担反诉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广庆承包了位于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叶名园小区1#、2#、8#、9#、10#楼打地坪、粉墙、抹灰等工程。常政经他人介绍与周广庆相识后,周广庆将10#楼的打地坪工程发包给常政施工,常政带领其他14人共同完成了10#楼打地坪工程。2015年5月27日,经常政与周广庆结算,该项工程应付工程款8.6万元,扣除已借支的0.8万元,还剩7.8万元未付,再加上打扫卫生的0.2万元,总计未付款为8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广庆于2015年11月9日申请对常政施工的涉案工程是否需要维修进行鉴定、对工程需要维修的原因进行鉴定、对工程需要维修的费用进行评估。但因双方均未能提供施工图纸及细部做法,致使周广庆申请的鉴定无法进行。周广庆在庭审中虽称常政提供的结算凭证不是其本人亲笔书写,但对结算的结果表示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常政、周广庆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协议,但常政已实际完成了其承包的工程,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周广庆对结算结果亦不持异议,周广庆理应按结算内容向常政支付工程款,故对常政要求周广庆支付工程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广庆虽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结算凭证亦不是本人书写,但庭审中对结算结果表示认可,故对周广庆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周广庆虽反诉要求常政支付维修费用10万元,但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需要维修系常政施工不当所致,同时亦未举出有力证据证明其维修需要的费用,故对周广庆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周广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常政工程款8万元;二、驳回周广庆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合计2050元,由周广庆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广庆围绕上诉请求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常政对此表示异议,认为周广庆一审期间已经提起相应的鉴定,该工程已被周广庆擅自破坏,无法进行维修,鉴定无法进行。被上诉人常政围绕诉讼请求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款应由常政向周广庆主张。经本院审查认为,周广庆、常政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实现各自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广庆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常政,由常政带领其他十四名工人共同施工,周广庆对常政带领的其他十四名工人没有记录工时。周广庆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涉案8万元工程款并非常政一人独享,而是由常政领取后,与其他十四名工人分享。因此,周广庆应将涉案8万元工程款交付给常政,再由常政向其他十四名工人发放。本案一审期间,周广庆申请对涉案工程是否需要维修进行鉴定,对工程需要维修的原因进行鉴定,对工程需要维修的费用进行评估。但因双方均未能提供施工图纸及细部做法,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周广庆称一审法院未准许其该鉴定错误,理由不能成立。周广庆虽称常政提供的结算凭证不是其本人亲笔书写,但对8万元工程款结算结果认可,对该结算单的笔迹鉴定已没有必要。周广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工程维修费1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周广庆给付常政8万元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周广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周广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马 林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梦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