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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孙爱兵与被告顾小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兵,顾小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1244号原告:孙爱兵,男,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被告:顾小头,男,1956年11月14日生,汉族。原告孙爱兵与被告顾小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小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兵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2、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被告因造船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顾小头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19日,顾小头因造船需要,出具借条给孙爱兵,向孙爱兵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经孙爱兵催要,顾小头于2007年5月19日支付了到期利息后,重新出具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给孙爱兵,仍按月利率1%计息。此后,孙爱兵多次催要不成,于2016年5月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孙爱兵与顾小头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顾小头未及时归还借款,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孙爱兵要求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小头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孙爱兵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自2007年5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88元,由顾小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新木人民陪审员  张润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莹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