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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6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闫果果与赵顺成、晋州市东里庄镇南赵庄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顺成,闫果果,晋州市东里庄镇南赵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6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顺成,男,汉族,1946年8月6日生,住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果果,女,汉族,1947年9月14日生,住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春杰(闫果果之婿),住晋州市。原审被告:晋州市东里庄镇南赵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晋州市东里庄镇南赵庄村。法定代表人:赵运运,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赵顺成因与被上诉人闫果果、原审被告晋州市东里庄镇南赵庄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3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顺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闫果果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双秀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系闫果果的小姑女婿,闫果果有智障,无劳动能力,在高令止夫妇(闫果果公婆)在世时,就将高德胜、闫果果夫妇托付给了上诉人赵顺成夫妇,当时约定由上诉人发放照顾高德胜一家,承包地和房子在高德胜夫妇百年后对上诉人夫妇所有;2、几十年来一直是上诉人夫妇照顾被上诉人一家包括闫果果的女儿出嫁,村委会和村民均认可上诉人是闫果果的监护人,闫果果的监护人也只能是赵顺成;3、聂春杰不适合做闫果果的监护人,其目的是损害闫果果的利益,想将闫果果的财产占为己有;4、土地补偿款56930元为高令止、聂兰玲、高德胜、闫果果四人是承包地补偿所得,对高令止夫妇的赡养义务是由赵顺成完成的,高德胜生前的生活和医疗也都是赵顺成负担,故该三人的份额不应给闫果果,给也只能给该款项的四分之一,即其自己的一份。被上诉人闫果果的代理人聂春杰不同意赵顺成的上诉理由,认为补偿款只是上诉人代管,现在闫果果起诉,上诉人应该返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晋州市东里庄镇南赵庄村民委员会述称,从1996年左右三提五统时,闫果果家里的一切事物就由赵顺成夫妇负责。至于法律上怎么认定,请法院依法判决。闫果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69870元;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闫果果系南赵庄村民,丈夫高德胜现已过世。1999年9月30日,南赵庄村委会与高德胜签订合同编号为013-397、鉴证编号397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南赵庄村委会将4.13亩土地承包给高德胜,有高德胜签名、赵顺成手章。其中东北地块2.082亩,王坟地块2.053亩,并颁发给了高德胜《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显示家庭人口5人。2014年11月20日,因修建石济客运专线,将高德胜名下的两块土地进行了征用,南赵庄村委会将上述地块与赵顺成签订了两份征地补偿协议,其中一份征地补偿协议,被征土地159.28平方米,土地补偿费13380元,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240元,合计13620元;另一份征地补偿协议,被征土地518.45平米,土地补偿费43550元,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12700元,合计56250元,上述两块共补偿69870元。上述补偿款项均由赵顺成支取,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二被告认为,高德胜在世时,高德胜属智障,生活无法自理,其土地均由赵顺成一家负责料理,土地的耕种及果树的种植均由赵顺成一家负责。因此,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应归赵顺成所有。庭审中,高德胜地块的邻居郭志田证实上述事实。另查明,赵顺成另案起诉闫果果要求给付抚养费1.5万元,另案起诉闫果果要求追偿为高德胜支付医疗及丧葬费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高德胜名下的两块承包地块,由赵顺成负责种植和管理,被告村委会及高德胜地块的邻居郭志田予以证实。因此,上述两地块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应归赵顺成所有。但该承包地属于高德胜家庭承包,因此,土地补偿费用应归高德胜家庭成员。据此,两地块土地补偿费13380元+43350元=56730元,应归高德胜家庭成员所有,高德胜去世后,该费用应归闫果果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240元+12700元=12940元,应归赵顺成所有。现上述全部补偿款项均被赵顺成支取,因此,赵顺成应返还给高德胜家庭成员56730元。赵顺成已另案起诉闫果果分别追要抚养费1.5万元、为高德胜支付医疗及丧葬费1.5万元。因此对被告赵顺成在本案中的再次提出上述请求不予处理。被告南赵庄村委会,在明知两地块属于高德胜承包地的情况下,仍与赵顺成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将征地补偿费用在未经闫果果同意的情况下,全部支付给赵顺成,与赵顺成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南赵庄村委会应对赵顺成返还闫果果56730元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聂春杰的代理权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聂春杰是闫果果女婿,属于与闫果果有近姻亲关系的人,应认定为闫果果的近亲属,故可作为闫果果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判决:一、被告赵顺成给付原告闫果果土地补偿费56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晋州市东里庄镇南赵庄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闫果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被告赵顺成负担1000元,原告闫果果负担547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补偿款系闫果果的家庭承包地补偿费用款项,现其家庭成员仅为闫果果一人,故该款项应由被上诉人闫果果领取;上诉人赵顺成主张一直由其负责闫果果夫妇及高令止夫妇的生活,该费用应由其领取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上诉人针对扶养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亦提起诉讼,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所提的监护人身份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故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赵顺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上诉人赵顺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代理审判员  卢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