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4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淑容、四川省蜀秀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淑容,四川省蜀秀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4民初755号原告: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井研县研城镇顺河街**号。组织机构代码:20740455-5。法定代表人:王建康,理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娟,该社职工。诉讼委托代理人:尹晏军,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淑容,女,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被告:四川省蜀秀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井研县王村镇杨家河村9组。组织机构代码:79580818-4。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原告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井研信用社)诉被告黄淑容、四川省蜀秀纺织有限公司(简称蜀秀纺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研信用社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娟、尹晏军,被告黄淑容,被告蜀秀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研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我社借款本金1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尚欠的利息43705.98元,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5.83625‰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蜀秀纺织公司所有的编号为:井工商抵(2012)第4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借款180万元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淑容于2012年7月5日向我社申请借款19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期限二年,于2014年6月13日归还本金后申请展期一年,于215年7月1日到期,以被告蜀秀纺织公司的机器设备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在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编号为:井工商抵(2012)第40号。被告黄淑容从2014年9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现贷款已经到期,被告拒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和维护国家金融债权安全,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诉至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淑容辩称,贷款手续的字我签的,但是贷款是刘勇喊我去帮他忙,一切事情和后果都由他承担,应当拿蜀秀纺织公司的担保财产还钱,我没有能力还钱,其他的我没有意见。被告蜀秀纺织公司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当时公司给黄淑容做了担保,我完全同意信用社的起诉和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淑容提供《收条》一份,用以证明提交被告黄淑容帮助被告蜀秀纺织公司贷款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012年7月5日,被告黄淑容与原告井研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井农信马个借(2012)字第013号],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00000元,借期2年,贷款月利率为9.86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井研信用社与被告蜀秀纺织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井农信马个抵(2012)字第000002号],双方约定:将被告蜀秀纺织公司所有的66台套机器设备作为对被告黄淑容的贷款作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权或债务的转移行为未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甲方仍然应当按照本合同对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原井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编号:井工商抵(2012)第40号]。2012年7月5日,原告井研信用社向被告黄淑容发放贷款1900000元,被告黄淑容在借据号为:jA03008090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2014年6月13日,被告黄淑容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井研信用社与被告黄淑容、蜀秀纺织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编号:井农信马个借2014年个借展字000006号),双方约定,展期金额人民币1800000元,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日;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月利率10.5575‰,在展期期间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协议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协议生效后,原借款协议仍然继续有效,甲乙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2014年8月25日,原告井研信用社与被告黄淑容签订《解除黄淑容协议》,双方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于2012年7月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井农信马个借(2012)字第013号]和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黄淑容于2014年8月28日前归还甲方借款本金1800000元,截止2014年8月28日利息43705.98元,本息合计1843705.98元。2014年8月25日后,被告黄淑容至今未向原告井研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黄淑容是否应当承担借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井研信用社与被告黄淑容先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解除黄淑容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主体适格,是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黄淑容主张其贷款行为是帮刘勇的忙,一切后果应当由刘勇承担,此主张不能否定和对抗黄淑容和井研信用社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效力,因此,被告黄淑容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二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本息金额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5.83625‰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蜀秀纺织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抵押物是否优先受偿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蜀秀纺织公司自愿认可原告井研信用社的全部诉讼请求,且原告井研信用社对涉及本案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之规定,故对原告井研信用社要求由被告蜀秀纺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对涉及本案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淑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28日的利息43705.98元;并从2014年8月29日起对借款本金1800000元按月利率15.83625‰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本金止;二、被告四川省蜀秀纺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向原告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四川省蜀秀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由井工商抵(2012)第4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确定的机器设备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计10500元,由被告黄淑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