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10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耿云巧诉隗淑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云巧,隗淑平,陶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0944号原告耿云巧,女,1989年2月27日出生。被告隗淑平,女,1980年7月5日出生。被告陶帅,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弘,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云巧与被告隗淑平、陶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云巧和二被告隗淑平、陶帅的委托代理人丁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云巧诉称,2016年6月19日17时许,原告向被告结算其所欠外挂摄像头货款,在北京市房山区西路街道镇大南郊汽配城×汽车美容装饰行门口发生口角,原告被被告隗淑平殴打受伤,被告陶帅威胁恐吓并将原告三轮车框篮踹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隗淑平赔偿医药费2115.78元;2、判令被告陶帅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外挂摄像头30元、电动三轮车框篮13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隗淑平、陶帅辩称,原告和被告隗淑平属于互殴,双方都受伤了,都被处予了三日的行政拘留,我们主张医疗费抵消。精神损失费不认可,外挂摄像头与本案无关,三轮车筐被告陶��个人同意赔偿,价格为91元,有鉴定报告。陶帅没有打人。经审理查明,隗淑平与陶帅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9日17时30分许,在房山区西潞街道大南郊汽配城×汽车美容装饰行门前,耿云巧与隗淑平发生纠纷,后二人互殴。陶帅将耿云巧的电动三轮车车筐踹坏。经鉴定,被踹坏的车筐价值91元。耿云巧经房山区良乡医院诊断为面部擦伤、软组织损伤。耿云巧在房山区良乡医院就诊共花费医药费2115.78元。2016年6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分别作出京公房行罚决字[2016]00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京公房行罚决字[2016]0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决定对耿云巧行政拘留三日,对隗淑平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7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作出京公房(北)不罚决字[2016]00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陶帅不予行政处罚。本案审理中,原告耿云巧变更第一���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隗淑平、陶帅共同赔偿医药费2115.7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医药费票据、门急诊病历手册,被告提交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隗淑平在与耿云巧发生纠纷时本应采取正当方式予以解决,但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导致耿云巧受伤,耿云巧、隗淑平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的责任比例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为耿云巧、隗淑平各承担50%的责任。对于耿云巧要求隗淑平赔偿医药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耿云巧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对于耿云巧要求陶帅赔偿电动三轮车筐的诉讼请求,陶帅同意赔偿91元,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耿云巧主张车筐价值130元的主张,与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不符,故对于耿云巧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耿云巧要求陶帅赔偿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因耿云巧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陶帅有侵犯其人身权的行为,故对耿云巧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耿云巧以陶帅对其恐吓为由要求陶帅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耿云巧要求陶帅赔偿外挂摄像头3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耿云巧可另行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隗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耿云巧医药费一千零五十七元八角九分。二、被告陶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耿云巧车筐经济损失九十一元。三、驳回原告耿云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隗淑平、陶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震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