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5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李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5685号原告:李子,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组织机构代码74528576-8。主要负责人:李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绍平,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萍,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原告李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3899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办理车牌为云A×××××奔驰S350L车辆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原告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8月24日10点29分,该车辆在普洱××××区行驶过程中被水淹熄火,按被告要求将车辆施救至云南远安昆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被告查勘后仅同意赔偿车辆修理费15000元及施救费3000元,但该车辆实际修理费为386966元,后原告将该损失向被告提出理赔但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费用包含发动机费用,根据原告提交证据第8页的第21项,涉及发动机单价为359845.06元这一项不属于理赔范围,其他的清单费用及施救费可以赔付。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一、2015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车牌号为云A×××××号奔驰S350L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二、2015年8月24日,普洱市思茅城区出现暴雨降水天气,三家村降雨量为95.6毫米,思茅城区中心降雨量为57.8毫米,曼连村降雨量为52.9毫米。当日10时29分,云A×××××号车辆在云南省普洱××××区行驶过程中被水淹熄火。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勘查了现场。云A×××××号车辆因水淹熄火导致车辆受损,产生了施救费3000元、车辆修复费386966元。对于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本案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认为本案受损车辆系涉水行驶受损,原告未投保“涉水损失险”,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普洱××××区气象局出具的《思茅气象局天气证明》可以看出,2015年8月24日,思茅区地区出现了暴雨天气,而原告所有的云A×××××号车辆系在正常道路上行驶,可见,本案车辆系由于暴雨导致路面积水而使车辆熄火受损。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因暴雨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故本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0元及车辆修复费386966元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该费用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施救费3000元及车辆修复费3869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子赔偿保险金3899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9元,减半收取计357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亚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