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3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友道、张世业与陈希鹏、于春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友道,张世业,陈希鹏,于春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39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道,男,1968年4月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业,男,1992年4月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云,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希鹏,男,199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春霞,女,1970年2月2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上诉人张友道、张世业因与被上诉人陈希鹏、于春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寒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友道、张世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双方签订的赔偿谅解协议中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赔偿谅解协议时二上诉人虽然已出院,但张友道之伤并未彻底康复,两上诉人急需偿还所借医疗费和进行后续治疗,且当时陈希鹏急需取得二上诉人谅解来减轻刑罚,便对二上诉人进行威胁,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签订了谅解协议。该协议明显显失公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陈希鹏、于春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友道、张世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2月24日22时许,案外人康志伟、张强、杨宁伙同陈希鹏在坊子区凤凰街办东白羊埠村小区入口附近与张友道、张世业发生争执,期间陈希鹏持刀将张友道捅伤,并对张世业进行殴打,致张友道重伤、张世业受伤。后在2014年9月5日张友道、张世业急需救治费用,家庭极其困难情况下,被迫与陈希鹏、于春霞签订赔偿协议,约定一次性给付张友道、张世业55347元,但该费用还不及张友道、张世业花费的医疗费用。该伤害给张友道、张世业造成重大损失,后经司法鉴定确认张友道之伤相当于工伤八级伤残,该伤情是由该刀伤导致,张友道、张世业的损失远远超过55347元。张友道、张世业在当时经济压力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且该协议明显存在显失公平情况。现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及《合同法》第54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赔偿谅解协议中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4日22时许,在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东白羊埠村小区门口附近,陈希鹏将张友道、张世业捅伤,致张友道二级重伤,张世业二级轻伤,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希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9月5日张友道、张世业出院后,与陈希鹏签订赔偿谅解协议,协议约定:陈希鹏一次性赔偿张友道、张世业因该次人身伤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55347元;张友道、张世业收到赔偿款后,双方就民事赔偿一次性了结,张友道、张世业不再追究陈希鹏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张友道、张世业对陈希鹏的刑事责任方面给予充分谅解,并另行给陈希鹏出具谅解申请书,请求司法机关对陈希鹏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刑罚。协议签订当日,陈希鹏一次性赔偿张友道、张世业损失55347元,张友道、张世业出具了谅解申请书,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希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另查明,于春霞系陈希鹏之母。以上事实,有张友道、张世业提交的谅解协议书,陈希鹏提交的谅解申请书、刑事判决书、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张友道、张世业与陈希鹏、于春霞签订的赔偿谅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协议签订后,陈希鹏依约履行了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该谅解协议书签订时,张友道、张世业已出院,且在协议书中签字的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为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律师,应视为双方对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充分了解,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张友道、张世业主张双方签订的赔偿谅解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赔偿谅解协议第一、二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友道、张世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友道、张世业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就张友道、张世业所受伤情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3日分别为二人出具了鉴定报告,认定张世业之伤不构成伤残,张友道之伤相当于工伤八级伤残。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赔偿谅解协议是否显失公平。上诉人张友道、张世业主张签订赔偿谅解协议时急需救治费用以及受到了被上诉人陈希鹏的胁迫,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9月5日,此时二上诉人已出院,并已对伤情作出司法鉴定,且就该事项委托了专业律师,在这种情况下,二上诉人对自己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及协议的法律效力应有清楚、充分的了解。该协议履行完毕后,二上诉人又主张协议显失公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撤销赔偿谅解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张友道、张世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 磊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