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执4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和平里街道办事处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和平里街道办事处,北京和平实业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4053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和平里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丁选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怀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和平实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宏,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涛,北京市东方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和平里街道办事处与北京和平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097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和平里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和平实业集团公司给付人民币528359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程序查询,被执行人北京和平实业集团公司名下银行内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将北京和平实业集团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程序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0973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判决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旭川助理审判员 梁 博助理审判员 靳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