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1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唐努与汤本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努,汤本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1845号原告:唐努,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住昌吉市。被告:汤本甜,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住五家渠市共青团农场。原告唐努与被告汤本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本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利息5760元,合计1776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25日前还款,并约定每月1000元给20元的利息,但借款合同中书写为“从借款之日按本金的20%收取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汤本甜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12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到期未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0%,同时又陈述每月1000元给20元的利息,本院以其庭审陈述的每月1000元给付20元利息计算,被告应给付利息5760元(12000元×20‰×24个月)。被告未到庭,是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汤本甜欠原告唐努12000元,利息5762元,合计177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己减半收取,原告己预交),由被告汤本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