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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沈丘县宏力高频设备有限公司与梁金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宏力高频设备有限公司,梁金禄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171号原告:沈丘县宏力高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沈丘县新华北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509736-6。法定代表人:高评梅,职务经理,女,195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梁金禄(又名梁金路),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原告沈丘县宏力高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梁金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县宏力高频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评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金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宏力高频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梁金禄偿还货款14500元及利息31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设备一台,价款24500元,已首付10000元,余款145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梁金禄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需方梁金路购买供方沈丘县宏力高频设备有限公司CYD-160型超音频设备一台,价款24500元。产品在供方车板交货,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由需方首付10000元,供方收到后发货,2016年4月1日前付足80%,使用半年时付10%,12个月付清,到时不付款按12%加息”。另该合同显示,由供方沈丘县宏力高频设备有限公司加盖本公司合同专用章一枚及其法定代表人高评梅签名,需方梁金路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梁金禄已支付首付款10000元,余款14500元经原告沈丘县宏力高频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沈丘县宏力高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梁金禄于2014年1月16日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效力。被告梁金禄虽已支付首付款10000元,余款14500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5年1月16日前支付全部价款,逾期构成违约行为。为此,原告沈丘县宏力高频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梁金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金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丘县宏力高频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梁金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瑞玲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人民陪审员  贾 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芦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