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执民字第1953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舟山京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胡国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京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胡国芳,黄延英,刘海明,舟山市海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1953号之五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路164号。法定代表人周仕跃,董事长。被执行人舟山京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塘头横山嘴。法定代表人胡国芳。被执行人胡国芳,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黄延英,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刘海明,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舟山市海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滨港路50号6楼。法定代表人刘海明。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舟山京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胡国芳、黄延英、刘海明、舟山市海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舟普商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舟山京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60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胡国芳、黄延英、刘海明、舟山市海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予以必要调查,查明除被执行人黄延英名下的财产正被本院在另案处置;被执行人舟山市海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首查封外,被执行人均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程序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195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旭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