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4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黄传志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传志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刑初8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传志,男,1988年9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上犹县。2013年12月15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赌博机被收缴;2014年9月23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赌博机被收缴;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传志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传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1日至6月1日,被告人黄传志租赁位于上犹县东山镇文锦路“南电修理厂”附近的一出租屋,放置用于赌博的“单挑王”连线机1组(5台分机)开始对外营业,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用具。同时聘请张某负责赌博游戏机室内日常管理。2016年6月1日15时30分许,上犹县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黄传志正在经营的赌博机店内进行查处时,当场查获管理人员张某、参赌人员赖某、田某,扣押用于赌博的“单挑王”连线机1组(共5台分机)及赌资6595元。另查明,2013年12月15日和2014年9月23日,黄传志均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而被上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经公安机关认定,被查获的1组“单挑王”连线机(5台分机)具有赌博性质。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传志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用具,从中营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黄传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传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并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至6月1日,被告人黄传志租赁上犹县东山镇文锦路“南电修理厂”附近的一出租屋,放置用于赌博的“单挑王”连线机1组(5台分机)开始对外营业,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用具。同时聘请张某负责赌博游戏机室内日常管理。2016年6月1日15时30分许,上犹县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黄传志正在经营的赌博机店内进行查处时,当场查获管理人员张某、参赌人员赖某、田某,扣押用于赌博的“单挑王”连线机1组(共5台分机)及赌资6595元。另查明,2013年12月15日和2014年9月23日,黄传志均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而被上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经公安机关认定,被查获的1组“单挑王”连线机(5台分机)具有赌博性质。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传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赖某、田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东山派出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物证赌博机及其照片,书证记账凭单,扣押文件、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文件清单,上(治)公机认定字[2016]第019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凭证),讯问被告人黄传志的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黄传志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黄传志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黄传志的供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传志租赁店房及购置赌博设备,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用具,从中营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黄传志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七)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本案中,被告人黄传志于2013年12月和2014年9月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又设置5台分机的赌博机进行赌博,依法应以开设赌场罪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黄传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又系初犯,开设赌场的时间不长,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开设赌场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弘扬社会正气,根据被告人黄传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传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修烨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国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