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冯磊与常红健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磊,常红健,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471号原告冯磊,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齐秀利,女,青州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红健,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674574-3代表人范国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代表人刑运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付亮,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磊诉被告常红健、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运通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英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秀利,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炳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红健、运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4日,被告常红健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青州市南环路496号灯柱处,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红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1147.32元。被告常红健未答辩。被告运通公司未答辩。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4时许,被告常红健驾驶冀J***55/冀JG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州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96号灯柱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鲁G***6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常红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常红健驾驶的冀J***55/冀JG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被告运通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常红健,挂靠于运通公司经营。该车主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12月6日始至2015年12月5日止,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9月18日始至2015年9月17日止,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原告受伤后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主要诊断为双侧肋骨多发性皱褶、双侧坠积性肺炎、头部外伤等。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误工费326.16元(54.36元/天×6天)、护理费326.16元(54.36元/天×6天)、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815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326.16元、护理费326.16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55元/天、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为21.81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车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常红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常红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的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10707.32元。被告运通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常红健为本案事故车辆冀J***55/冀JG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常红健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9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326.16元、护理费326.16元、交通费60元,共计10707.32元。被告常红健、运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冀J***55/冀JG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磊损失10707.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冯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常红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华审 判 员 刘学勤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照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