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5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万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25民初1111号原告刘万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房陵西大道**号。代表人莫建斌,该公司经理。原告刘万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万鹏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万鹏向本院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属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万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原告刘万鹏负担。审判员 周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