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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夏长青与贺州市合宝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彭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长青,贺州市合宝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彭运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2561号原告:夏长青。委托代理人:冯钧,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州市合宝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运明。被告:彭运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意芳,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夏长青与被告贺州市合宝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宝养殖公司)及彭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缓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徐有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夏长青委托的代理人冯钧、被告合宝养殖公司及彭运明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黎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建立饲料供销关系。从2012年至2015年,被告以电话通知方式向原告购买饲料,原告按被告的通知将被告所需的饲料发运到被告合宝��殖公司的养殖场。因被告的养猪场经营困难,无法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彭运明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金额为300000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的欠款。被告彭运明经营合宝养殖公司,向原告购买饲料,而被告合宝养殖公司系由被告彭运明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彭运明应当对其经营的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欠款300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00000元的事实。2、《物流托运单》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运饲料的事实。被告合宝养殖公司和彭运明共同辩称��欠原告的饮料款是事实,只是近年来被告的公司亏损严重,无法支付原告的欠款。但目前市场已出现转机,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也开始好转,希望原告能够给被告一段时间扩大生产经营,争取尽快偿还原告的债务。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夏长青是从事饲料销售的经销商。被告合宝养殖公司因饲养生猪,从2012年起就与原告建立饲料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赊购猪饲料,即先由原告按被告的通知要求将饲料发运到被告的养猪场,被告事后与原告结算并支付货款。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彭运明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300000元未给付,被告彭运明为此出具了一张内容载明“今欠到康地饲料有限公司夏长青饲料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欠款人:彭运明”的欠条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一直未将该欠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未果,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因饲养生猪向原告赊购饲料,双方之间因此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对欠原告的饲料款300000元未给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经原告催促后仍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宝养殖公司系由被告彭运明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对于公司的债务,投资人即被告彭运明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彭运明共同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州市合宝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彭运明应共同偿还原告夏长青饲料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按年利率6%,���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州市合宝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及彭运明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缓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有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