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7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与浙江赛万特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市奔亿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浙江赛万特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市奔亿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台州千里马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李国清,徐云芽,陈才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778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台州府路432、432-1、432-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3073647657。主要负责人:徐钧,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勇军、杨帅,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赛万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江南街道向阳路6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338144152。法定代表人:李国清。被告:台州市奔亿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尤溪镇坎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8880760XX。法定代表人:陈才友。被告:台州千里马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沿江镇前岙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570817462。法定代表人:李国清,总经理。被告:李国清,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徐云芽,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陈才友,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以下简称临海招商银行)为与被告浙江赛万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万特公司)、台州市奔亿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亿公司)、台州千里马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李国清、徐云芽、陈才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招商银行委托代理人狄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万特公司、奔亿公司、千里马公司、李国清、徐云芽、陈才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招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赛万特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8万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29日利息为44085.94元,2016年8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奔亿公司、千里马公司、李国清、徐云芽、陈才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赛万特公司签订8599150101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授予被告赛万特公司6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并约定被告赛万特公司所欠一切债务由被告奔亿公司、千里马公司、李国清、徐云芽、陈才友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用等由被告赛万特公司承担。2015年1月8日,被告千里马公司、奔亿公司、李国清、徐云芽、陈才友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赛万特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余额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权到期日起两年。2015年12月9日、12月11日、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赛万特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8501151201号、8501151202号、8501151203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赛万特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20万元、18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6月1日;借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5.4375%;贷款利息从贷款入被告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应于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共向被告赛万特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赛万特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8万元、利息44085.94元。被告赛万特公司、奔亿公司、千里马公司、李国清、徐云芽、陈才友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借据、欠款清单、民事裁定书、诉讼保全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系列合同及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赛万特公司借款后,应及时还本付息,现逾期未全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奔亿公司、千里马公司、李国清、徐云芽、陈才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赛万特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债务。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各保证人均负有保证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赛万特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借款本金37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为4085.94元,2016年8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台州市奔亿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台州千里马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李国清、徐云芽、陈才友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台州市奔亿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台州千里马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李国清、徐云芽、陈才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赛万特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90元,减半收取18695元,由被告浙江赛万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台州市奔亿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台州千里马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李国清、徐云芽、陈才友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巧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