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3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陈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陈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3656号原告: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法定代表人:徐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太和县城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平,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浩汗,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恒信公司)与被告陈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被告陈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平、邹浩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恒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龙向太和恒信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824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2.判令陈龙支付太和恒信公司的律师费损失2000元;3.由陈龙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陈龙从太和恒信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即陈龙)违约付款,按应付款的每月3%赔偿利息,另外按应付款的每月3%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乙方(即太和恒信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3年9月7日应陈龙要求向其供应C30混凝土48立方米,计款18240元,陈龙未支付货款,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陈龙辩称,1.该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系苏某,陈龙只是代替实际购买人某签订合同;2.苏某承包周洼房屋建设工程时,聘请陈龙为工地预算员兼任现场施工员。后经陈龙介绍,苏某向太和恒信公司购买混凝土,并在苏某授权下与太和恒信公司签订了合同。后该工程因手续不全被停工,苏某已经向太和恒信公司支付了3万元左右的混凝土款,即太和恒信公司与苏某之间形成了口头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履行;3.太和恒信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陈龙(需购方,以下简称甲方)与太和恒信公司(供应方,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3082001。该合同内容约定:一、预拌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陈龙自建房,交货地点(工程地址):晶宫大酒店对面,施工单位:个体施工队;二、预拌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及价格1、一般情况……强度等级C30,泵送价380元/立方米……九、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内容,如合同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违约付款按应付款的每月3%赔偿利息,另外按应付款的每月3%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乙方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太和恒信公司依照约定向陈龙供应了强度等级为C30的混凝土48立方米,计款18240元。太和恒信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太和恒信公司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太和恒信公司与陈龙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太和恒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陈龙履行了混凝土交付义务,但陈龙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陈龙应偿还所欠货款18240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合同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违约付款按应付款的每月3%赔偿利息,另外按应付款的每月3%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乙方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因此,太和恒信公司要求陈龙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及支付律师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应自太和恒信公司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为准。陈龙辩称其在苏战伟授权下签订了该合同,并非该货物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但在签订合同时,其长期从事建筑工作,又系中专文化,对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所引起的权利义务应有清楚的认识,应当履行合同的义务。且陈龙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苏战伟与本案的关系,故陈龙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太和恒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陈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24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并支付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计153元,由陈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傲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梅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