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2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秀兰与吕琼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兰,吕琼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1372号原告:李秀兰,女,汉族,住三台县东塔镇。委托代理人:郭小强,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吕琼英,女,汉族,住三台县。原告李秀兰与被告吕琼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兰之委托代理人郭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琼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兰诉称:2015年1月3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三台县会仙路耀森花园11栋13、14号门面出租给被告,租期5年,年租金30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租金也未开业。原告现要求1、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房屋;2、被告给付租金15000元(从2016年1月8日起至返还门面时止);3、被告给付违约金3000元及恢复房屋所产生的损失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琼英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作为出租方的李秀兰与作为承租方的吕琼英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三台县会仙路耀森花园11栋13、14号门面出租给被告,租期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年租金30000元,签订合同时缴纳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提前一个月缴纳租金,若不按时缴纳租金自动终止合同并赔付违约金。签订合同时被告缴纳保证金5000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为合同总金额的5%-10%,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另一方应赔付守约方的损失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1年的租金后开始装修该门面,在装修过程中,被告把租赁房屋上锁后不知去向。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未果,原告即起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身份信息、《门面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单方违约且把租赁房屋上锁后不知去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从2016年1月起至返还门面之日止,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1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10%支付”,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恢复房屋所产生的费用10000元,因其未提交恢复房屋产生了10000元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秀兰与被告吕琼英的门面租赁合同。二、由被告吕琼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李秀兰支付房屋租金费15000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18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吕琼英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陈 影人民陪审员 王琴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昕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