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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7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雄杰、赵卫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雄杰,赵卫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728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益,该行职员。被告:丁雄杰,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赵卫好,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雄杰、赵卫好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丁雄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2745.40元,并支付利息4260.25元、罚息15199.4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止,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赵卫好对被告丁雄杰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益、被告丁雄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卫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9日,被告丁雄杰与原告签订了(330118140313)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037010031)号《“随贷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丁雄杰提供人民币100000元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7年2月;借款资金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以贷款人系统记账时间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人不如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逾期天数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率。同日,被告赵卫好与原告签订了(330118140313)浙泰商银(随贷通高保)字第(0037010031)号《“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丁雄杰签订的上述主合同在2014年3月13日至2017年2月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整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贷款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24日,被告丁雄杰申领了卡号为62×××41的随贷通卡并使用。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丁雄杰通过随贷通卡共贷款7笔合计99700元,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8月24日,被告丁雄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745.40元、利息4260.25元、罚息15199.43元,被告赵卫好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雄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2745.40元及截至2016年8月24日的利息4260.25元、罚息15199.43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赵卫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卫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雄杰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丁雄杰负担,被告赵卫好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盈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