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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4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金标诉被告叶加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标,叶加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4290号原告:杨金标,男,1969年12月1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加银,男,1972年8月9日生,汉族。原告杨金标诉被告叶加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加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16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被告叶加银承接一建筑工程,因急需资金,先后二次从原告处借款计100000元,到2012年9月16日被告未能还款,只结算利息重新出具借条,认可借原告131000元及利息,又于当日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并注明承担2012年9月16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的利息30000元。多年来,原告无数次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总以承认利息为借口,一拖再拖,可就是不见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叶加银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金标与被告叶加银通过原告的邻居林森介绍认识,林森系被告叶加银的朋友。1999年被告叶加银因做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杨金标借款,杨金标分两次共计给付被告叶加银款项1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欠款。2012年9月16日,原告杨金标与被告叶加银对借款重新达成合意,叶加银同意支付利息31000元,并将该金额计入本金又向杨金标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2014年7月19日,因叶加银依然未归还欠款,原告杨金标让叶加银重新出具欠条,并约定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4年7月19日产生利息30000元。上述事实,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出借人向法院提供的借条为债权凭证,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因双方在重新出具借条时载入本金的利息31000元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对于双方于约定的2012年9月16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利息30000元,因未超过年利率24%,且叶加银需还款的本金与利息总额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息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院对此30000元也予以支持。此外,关于原告诉请的请求被告叶加银支付以161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中只承认以131000元为本金,而并未将30000元利息也纳入本金。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在计算时只能以131000元为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加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金标欠款计人民币161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被告杨金标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1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叶加银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徐成琼人民陪审员  肖元明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