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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金洋与被告王加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洋,王加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1223号原告:李金洋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忠山被告:王加会原告李金洋与被告王加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加会立即给付化肥款18,941.00元,利息15,152.80元(月利2分,自2013年2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止),合计34,093.8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4日王加会向李金洋赊购化肥共计18,941.00元,并向李金洋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并有陈国友作为担保。后李金洋多次索要,但王加会一直推脱不还,故李金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加会立即给付化肥款18,941.00元,利息15,152.80元(月利2分,自2013年2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止),合计34,093.80元。王加会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李金洋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2月4日王加会向其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其与王加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拖欠化肥款18,941.00元,利息15,152.80元的事实。由于王加会未到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王加会向李金洋赊购化肥共计18,941.00元,同日王加会向李金洋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并有陈国友作为担保。王加会至今未能偿还李金洋上述欠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李金洋将化肥交付给王加会,王加会得到了化肥的所有权,应向李金洋支付相应的价款。2013年2月4日王加会向李金洋出具赊购化肥的欠条,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此份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支持李金洋合理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加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次性给付李金洋化肥款18,941.00元,利息15,152.80元(月利2分,自2013年2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止),合计34,09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王加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迪人民陪审员 王 柏人民陪审员 陈秀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房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