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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0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浙江建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与王廷良、刘友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王廷良,刘友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0736号原告:浙江建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负责人:罗安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许莉婷,浙江淼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廷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文成县,现住东阳市。被告:刘友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文成县,现住东阳市。原告浙江建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与被告王廷良、刘友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建宇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19元及滞纳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23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坐落于东阳市XX街道XX大道XXX号X单元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32.84平方米)的业主。2013年6月1日,XX公园业主委员会与建宇公司签订一份《关于建宇公司在XX公园物业服务合同未签订前相关事宜的确认》,约定:同意建宇公司自2014年1月1日开始向XX公园小区全体业主收取2014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原则上按照2013年度费用收取标准执行,其中B1幢、B2幢、B3幢的1-7层按每月1.2元/㎡收取。2016年1月29日,原告代理人以短信方式及在房门前张贴律师函的形式向两被告催讨物业服务费,要求其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庭审中陈述两被告一直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本院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廷良、刘友兰应共同支付原告浙江建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物业服务费31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建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建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承担5元,由被告王廷良、刘友兰共同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玻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方俊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