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4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海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X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民初1981号原告: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髯翁路延长线。法定代表人:缪志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东,该联社风险管理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玺,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X,住弥勒市。原告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东、王之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时向我联社清偿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消费额本金4917.94元,利息1002.86元,滞纳金3154.73元,合计9075.53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透支款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执行、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我联社申请办理了消费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的信用卡(金碧贷记卡)一张。至目前为止,被告透支消费的4917.94元已超过还款期限,并拖欠利息1002.86元、滞纳金3154.73元。我联社多次催款,但至今被告没有还款,为此起诉来院。被告赵X未作答辩。围绕其诉讼请求,原告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欲证明原告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个人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个人工资收入证明》《金碧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以其工资收入作信用,向原告申请该信用卡的事实。4.《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及留存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评分审核表》《实地调查表》《审批意见表》《金碧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经调查核实,为被告办理了消费额度为5000元信用卡的事实。5.《催款通知书》复印件7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6.《贷记卡账单明细》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至今拖欠9075.53元不还的事实。被告赵X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5日,被告赵X向原告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领用金碧贷记卡,申请额度为1万元。后经原告审核,发给被告额度为5000元的金碧贷记卡。被告消费后未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没有找到被告。截至2016年6月25日,被告赵X透支消费4917.94元,产生利息1002.86元、滞纳金3154.73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X自愿签订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自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被告赵X信用卡并授予被告赵X人民币5000元的信用卡消费信用额度,被告赵X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赵X偿还截至2016年6月25日透支本金4917.94元、利息1002.86元、滞纳金3154.73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执行、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原告要求的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请求的计息期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重复,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欠原告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至2016年6月25日的透支本金4917.94元,并支付利息1002.86元、滞纳金3154.73元,合计9075.53元,以及支付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二、驳回原告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赵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阮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