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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2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与朱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朱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2857号原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湖北某某冷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8月入职我公司工作,但其工资并非2,100元/月。2016年1月后,我公司无法继续经营,资不抵债。2016年2月19日,我公司向被告朱某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被告朱某某未实际工作,故我公司不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我公司并无过错,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某某公司不支付被告朱某某:1、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工资2,1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800元。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于2008年8月入职原告某某公司,工资为2,100元/月。我实际工作至2016年2月20日,故原告某某公司应支付我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工资。由于公司停产且拖欠工资,故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某某于2008年8月入职某某公司工作。2016年2月19日,某某公司下达《关于与公司员工杜某某、金某某等人全厂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解除与朱某某的劳动关系。朱某某实际工作至当日。朱某某的工资发放至2016年1月。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朱某某的工资分别为1,236.52元、1,261.52元、2,063.52元、2,103.52元、2,108.52元、2,383.52元、1,697.52元、2,090.52元、1,818.52元、1,839.52元、2,080.52元、2,055.52元,即朱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03.27元/月。后朱某某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某某公司支付(一)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的工资4,100元;(二)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该委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6)第479号仲裁裁决:一、某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朱某某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工资2,100元;二、某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朱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800元(2,100元/月×8个月)。某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东劳人仲裁字(2016)第47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个人社会保险险种查询表、《关于与公司员工杜青、金志新等人全厂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以及某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某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朱某某实际工作至2016年2月19日,但该公司未支付朱某某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工资,故某某公司应支付朱某某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工资1,903.27元。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某某公司因经营困难,需要与朱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的情形,某某公司应向朱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5,226.16元(1,903.27元/月×8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冷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湖北某某冷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某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工资1,903.27元,经济补偿金15,226.16元,以上共计17,129.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 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婧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