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民初3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邓炳宏与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榛子崖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炳宏,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榛子崖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3530号原告:邓炳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涛,城镇居民。被告: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榛子崖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邓景光,村主任。邓炳宏与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榛子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榛子崖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灵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邓炳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涛,被告榛子崖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邓景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炳宏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漫水桥的修建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重建村里通往庙子山河流的桥,并约定了工程款为32000元,支付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桥完工后已经通过了被告的验收且已经实际使用,但工程款被告并未支付。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榛子崖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法定代表人邓景光是2014年12月10日开始担任榛子崖村委会主任,对就任前村委会情况不清楚,邓景光就任后查看了村委会账目,其中没有就诉争工程款的记载。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榛子崖村委会的河流修建漫水桥,工程价款32000元,于2015年5月10日前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目前,诉争桥梁已经修建完成并在正常使用中。被告未举证证实就此工程款支付事宜,亦无法说明该桥梁是否由其他人修建完成。原告主张因原、被告约定于2015年5月10日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到期未付,故要求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漫水桥,现漫水桥修建完成并在正常使用中,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000元。其拖欠不付行为,于法有悖,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2000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其账目中就诉争工程款无记载故不应承担支付义务,理由不当,因为账目系村委会财务管理内容,是否记载、记载正确与否,均不足以作为认定欠款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在原、被告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32000元,故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榛子崖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邓炳宏工程款人民币32000元,并以3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灵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厚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