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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7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志诉被告孙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孙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7053号原告:王志。被告:孙德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4724739C。负责人:郭明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原告王志诉被告孙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沿泽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被告孙德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诉称,2016年7月12日18时,原告驾驶车牌为辽AES5**号车辆行驶至皇姑区昆山路延河街与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修车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共计9968元。因此你,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5918元,停运损失费3510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120元,打印费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德林辩称,肇事事实属实。原告修车的金额过高,此次事故没有造成这么大的损失。关于停运损失费,我不知道原告修车天数。原告其他诉请我都不清楚。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其它同孙德林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18时,在皇姑区昆山路延河街,被告孙德林驾驶车牌号为辽AEY7**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牌为辽AES5**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沈阳市轻微交通事故责任现场协议与索赔定损确认书认定,被告孙德林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经沈阳市交警支队皇姑区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受损车辆辽AES5**损失进行鉴定。该鉴证中心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辽AES5**捷达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5918元。原告支付鉴定服务费350元。之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沈阳市铁西区盛龙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于2016年7月25日维修完毕,支付修车费用5918元。另查,原告系辽AES5**号车辆实际车主,该车租用沈阳市铠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标从事运营活动。被告孙德林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2016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显示,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贰佰柒拾圆(27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沈阳市轻微交通事故责任现场协议与索赔定损确认书、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清单、鉴证服务费发票、2016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维修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庭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财产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肇事车辆司机孙德林系实际侵权人,其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及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孙德林承担。关于原告主张修车费问题,原告受损车辆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5918元,且原告已经实际修复完毕。庭审中,二被告主张原告修车费用高过,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修车费用中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元,剩余3918元由被告孙德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问题,因鉴定费系涉及实体问题,在诉讼过程中所必须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孙德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予以赔偿。原告所有的辽AES5**号车辆为出租客运车辆,用于旅客运输经营。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维修结算单显示,结算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结合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告主张停运13天较为合理。庭审中,二被告提出原告修车时间过长,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在维修期间存在上路运营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了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信,证明出租汽车车主每日收入为270元,计算原告的停运损失为3510元(270元/天×13天=3510元),由被告孙德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和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复印费和交通费损失,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志修车费2000元;二、被告孙德林赔偿原告王志修车费3918元;三、被告孙德林赔偿原告王志停运损失费3510元;四、被告孙德林赔偿原告王志鉴定费350元;五、驳回原告孙德林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全部履行)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德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沿泽二0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春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