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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6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兴富、黄梅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兴富,黄梅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6729号原告: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972号9幢504室。法定代表人:哀文仙,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俊,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张青乡张青路17号,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小河佳苑北区21幢3单元402室,系公司员工。被告:郑兴富。被告:黄梅花。原告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兴富、黄梅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54502.76元,并自代偿完毕之日起,二被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74.85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实际主张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共计54977.61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8日,被告郑兴富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兴富办理杭州银行信用卡透支92804.58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同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被告黄梅花出具杭州银行车辆按揭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所购车辆作抵押,愿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对被告郑兴富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的信用卡透支��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金额、手续费及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成功后,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自2014年2月起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导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代为偿还54502.7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偿还。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被告郑兴富因购买杭州卓加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黄海V3越野车一辆,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009P490201327634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透支金额为92804.58元,手续费金额为9345.42元,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期偿还金额为2577.90元,每期支付手续费为259.60元。被告黄梅花承诺为上述按揭��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杭州卓加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上述合同项下的透支金额、手续费及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至该合同项下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后由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杭州卓加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共代两被告偿还54502.76元。另查明,杭州卓加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变更登记为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两被告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贷款、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清楚,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已尽到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取得追偿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兴富、黄梅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54502.76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兴富、黄梅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婉丽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二0一六年十月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记员张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