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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辖终2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2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红花小区红花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杨德成,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同诚路8号8栋4号。法定代表人:徐东,董事长。上诉人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5民初33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款项,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工程所在地在成都市温江区辖区内,故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菊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