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4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东阿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与孙长军、孟德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阿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孙长军,孟德花,张召才,师法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1055号原告:东阿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住所地东阿县光明街139号。法定代表人:张召义,会长。委托代理人:楚秉龙,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道博,系原告职工。被告:孙长军,男,汉族。被告:孟德花,女,汉族。被告:张召才,男,汉族。被告:师法勇,男,汉族。原告东阿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与被告孙长军、孟德花、张召才、师法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楚秉龙、张道博,被告孙长军、张召才、师法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德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阿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诉称:被告孙长军系我会会员。2013年6月3日,被告孙长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孟德花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张召才、师法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月息16‰,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每月的20日按月付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还约定了其他一些条款。合同签订后,我会按约将借款付给了被告。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日,其他本息没有支付。经原告催要,几被告均未履行义务。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孙长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张召才、师法勇辩称,当时我们签字应当是2012年,其他属实,我们也没有能力归还借款。被告孟德花未提供答辩意见。查明:原告东阿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是依法设立的业务范围包括资金互助等内容的社团法人。被告孙长军2012年5月份成为原告会员,可以在原告处办理资金互助等业务。2013年5月16日,被告孙长军向原告申请互助借款10万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张召才、师法勇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孙长军10万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孟德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孙长军共同承担借款10万元的偿还义务。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互助金借款5万元,在借款凭证上载明月利率16‰,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2013年6月3日,被告孙长军、张召才、师法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孙长军为借款人,被告张召才、师法勇为担保人,约定:原告向被告孙长军发放互助金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16‰,每月20日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并履行完毕为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履行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可以加收约定利率的一倍利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一些条款,在借款合同尾部,借款人孙长军及保证人张召才、师法勇均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当日,原告向被告孙长军又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后,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12月3日前的利息,其他借款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审理中,本院依法给被告孟德花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开庭时,被告孟德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有被告签字的入会申请、小额互助金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互助借款凭证、保证担保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到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设立的业务范围包括资金互助等内容的社团法人,被告孙长军作为原告会员,可以在原告处办理资金互助借款业务。原告递交的有被告孙长军、张召才、师法勇签名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及被告孟德花签名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有违法律规定外,其他条款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的有效条款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长军作为借款人,被告孟德花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归还责任;被告张召才、师法勇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后,被告归还了2013年12月3日前的利息,对于下欠借款利息及本金,被告孙长军、孟德花应承担归还责任,被告张召才、师法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逾期后的借款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出了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逾期后,被告应当按法律规定的年息24%承担利息。被告张召才、师法勇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孟德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长军、被告孟德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阿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按月息16‰、本金50000元计算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按月息16‰、本金50000元计算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按年息24%、本金50000元计算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4%、本金100000元计算利息)。二、被告张召才、师法勇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孙长军、孟德花、张召才、师法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振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胜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