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文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59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酒后驾驶×××号灰色“解放”小型面包车,从延吉市公园街时尚花店附近行驶至延吉市进学街海兰路金手勺饭店附近时,被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80mg/lOOml。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文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金善淑人民陪审员 郑 顺人民陪审员 朴文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吉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