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4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谭凤娟与覃幼凤、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凤娟,覃幼凤,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民初1026号原告:谭凤娟,女,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业(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月团,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幼凤,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壮族,司机,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被告: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和平路贵港汽车总站内。法定代表人:郭文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中山路口岸大厦小区。负责人:甘静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谭凤娟与被告覃幼凤、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通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太保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凤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业、姚月团,被告覃幼凤,被告通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凤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通泰公司、覃幼凤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940元;2.被告太保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16时42分,贵港市X332线13公里+300米路段,被告覃幼凤驾驶桂R×××××小型轿车沿X332线南侧由西往东行驶,原告谭凤娟驾驶贵港Y5976电动自行车沿X332线南侧同向在前行驶至上述路段,原告停车在路南面等待,于上述时间驾车由南往北过公路,恰遇被告覃幼凤驾车驶至,覃幼凤往左边避让不及,致使被告覃幼凤驾驶的桂R×××××小型轿车右前部与原告驾驶的贵港Y5976电动自行车左后部及车上锄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原告及被告覃幼凤同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复核结论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被告覃幼凤驾驶机动车在原告后方超速行驶,在原告已确认安全的情况下由南往北横过公路且准备行驶至北面耕地路口时,强行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幼凤驾驶的桂R×××××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通泰公司,该车在被告太保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暂时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264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误工费9566.64元[74.16元/天×(39天+90天)]、护理费2892.24元(74.16元/天×39天)、施救费196元共计69200.01元。被告覃幼凤、通泰公司应共同赔偿原告70%的损失即48440元,被告覃幼凤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9500元,原告尚有损失38940元未得到赔偿。被告覃幼凤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民事赔偿责任有异议,只同意承担60%,原告自行承担40%;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无异议;5.对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费用进行鉴定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本)有异议,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对医疗费进行扣除不赔。被告通泰公司辩称:1.其公司所有的桂R×××××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在有效的承保期间内,其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再由其公司承担。2.关于民事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和复核结论,原告及其公司驾驶员即被告覃幼凤在事故中同负同等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非机动车,其司认为,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其司只承担60%,原告应自行承担40%。3.关于医疗费问题,被告覃幼凤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500元,该部分费用,应在其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抵减。4.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无异议。5.对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费用进行鉴定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本)有异议,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对医疗费进行扣除不赔。被告太保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1.涉案车辆桂R×××××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没有购买有不计免赔。其公司依据保险条例和条款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该次事故原告方依法赔偿。根据我方与被告通泰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之规定,本案需提供桂R×××××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驾驶人覃幼凤的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车辆车架号拓印件(车架号:LFV2A5BS0F4054944)及发动机号拓印件(发动机号:G29251),经其公司审核为承担车辆及两证合格后予以赔付,否则其公司依法不予赔偿。2.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其公司的意见如下:医疗费52645.13元,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自费药鉴定,结论为自费药为9227.59元,其公司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3417.54元,另外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万元,对于剩下的医疗费33417.5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共37317.54元,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50%赔偿,并扣除10%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16792.89元;护理费、误工费,无异议,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应由其公司承担。3.其公司对诉讼费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与原告诉称一致。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6年5月4日对本次事故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6)B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被告覃幼凤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对该认定不服,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27日,原告在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中医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1/3粉碎性骨折;2.气滞血淤型。西医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1/3粉碎性骨折;2.低钾血症;3.低氯血症;4.低蛋白血症(轻度)。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关节功能锻炼;3.出院后定期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高分子夹板;4.定期复查;5.若不适,随诊。同日,××证明记载住院期间需陪人1员,出院后建议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原告该次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52645.1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从事农业生产的女儿杨少桐护理。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覃幼凤及被告太保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分别支付了原告医疗费9500元和1万元。被告覃幼凤系被告通泰公司雇请的司机,桂R×××××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通泰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覃幼凤正驾驶该车履行被告通泰公司指派的职务。该车在被告太保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另查明,被告太保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委托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贵港方舟司鉴所(2016)临鉴字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谭凤娟在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医疗费中自费药费用9227.59元不予报销。本院认为,一、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比例。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贵公交三认字第(2016)B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被告覃幼凤同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复核结论维持了原认定,原告诉称该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覃幼凤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交警作出的认定,故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覃幼凤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没有路中心线的道路行驶速度超过每小时40公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且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责任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较,及考虑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本次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覃幼凤承担60%,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覃幼凤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桂R×××××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40%,被告覃幼凤承担6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覃幼凤系被告通泰公司雇请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覃幼凤正在履行雇佣活动,因被告覃幼凤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覃幼凤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40%,被告通泰公司承担其中的60%。原告请求由被告覃幼凤、通泰公司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又因桂R×××××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对于被告太保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足赔偿部分应由被告通泰公司承担的份额,由被告太保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免赔10%的事故责任。对于被告太保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免赔的部分由被告通泰公司赔偿。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52645.13元;被告太保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委托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对医疗费中自费药费用进行鉴定,扣除9227.59元自费药费用,仅赔偿43417.54元(52645.13元-9227.59元),原告认为鉴定意见无法律依据,而被告覃幼凤、通泰公司辩称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对自费药费用鉴定所适用的依据与保险条款约定不符,不应对该部分费用扣除不赔,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原告、被告覃幼凤、通泰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错误,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同时,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何药物及需要多少药物并不是原告本身能控制的,扣除出来9227.59元自费药费用确实为原告的损失,该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40%,被告通泰公司承担60%;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误工费9566.64元、护理费2892.24元,原告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施救费196元,有贵港市港北区奔力道路交通清障服务部所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9200.01元,由被告太保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458.88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6元,共计22654.88元。不足部分46545.13元中的37317.54元(含医疗费3341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0%即14927.02元,被告太保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0%中的90%即20151.47元,由被告通泰公司赔偿60%中的10%即2239.05元;余下自费药费用9227.5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0%即3691.04元,被告通泰公司承担60%即5536.55元。故被告通泰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原告损失的总额为7775.6元。被告太保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万元,应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太保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总额为32806.35元。因被告覃幼凤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9500元在被告太保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2806.35元(被告覃幼凤在本次事故后支付给原告的9500元从中予以扣减)给原告谭凤娟;二、被告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谭凤娟各项损失7775.6元;三、驳回原告谭凤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款可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款项来源:履行款;开户行:农行贵港覃塘分理处;帐号:20×××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凤娟负担77元,被告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彩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