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梅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1901号原告:梅某,女,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陈超,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周某,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原告梅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怀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诉称:2014年3月份,梅某与周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5年2月24日举行婚礼,同年5月27日在武穴市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导致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一起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周某离婚。原告梅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梅某与周某的婚姻关系。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对原告梅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梅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梅某与周某于2014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5年2月24日举行婚礼,同年5月27日在武穴市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梅某于2016年8月9日以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导致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周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梅某与被告周某系合法婚姻,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梅某与被告周某因家庭关系没有处理好,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双方只要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和尊重,加强交流,共同处理好家庭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梅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梅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怀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阮新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