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执异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武汉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江岸支行,武汉新世纪外国语学校,武汉市银阁物资发展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执异41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武汉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长江日报路77号。法定代表人马小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健、黄声涛,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江岸支行。被执行人武汉新世纪外国语学校。被执行人武汉市银阁物资发展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江岸支行与被执行人武汉新世纪外国语学校、武汉市银阁物资发展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武汉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控股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金融控股公司称,2002年11月14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作出(2002)武立执字第0510号民事裁定,本院(2001)武经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异议人认为,该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裁定终结执行的规定,而符合裁定中止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裁定(2001)武经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本院查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江岸支行与被告武汉新世纪外国语学校、武汉市银阁物资发展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2月28日作出(2001)武经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武汉新世纪外国语学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5万元及利息,被告武汉市银阁物资发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江岸支行于2002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02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02)武立执字第0510号民事裁定,本院(2001)武经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明传(2008)1223号《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当时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即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本院于2002年11月14日,作出(2002)武立执字第0510号民事裁定,本院(2001)武经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该终结执行行为发生在2008年4月1日之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此不服的,可依法提起申诉,但不能提出异议或复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姚 红审判员 张跃松审判员 谌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