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5民初2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俊科与曾志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科,曾志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2806号原告:杨俊科,男,汉族。被告:曾志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永昌,奇台县奇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俊科与被告曾志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胥维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科、被告曾志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科诉称:2015年,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干活,具体工程为奇台县方正公司办公楼、公安局围墙、数码港商城、公园一号门卫室。后核算尚欠人工费86585元。被告签字确认同意在2016年6月、7月支付此款。付款期限已到,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理会。现原告杨俊科将被告曾志红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865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志红辩称:原告在被告的工地项目上干活属实,但是这个钱不是被告欠付的,是项目部欠的,欠款数额属实,被告同意给付,但是现在项目上的钱没有领到,被告同意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8658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原告给被告工地干活,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86585元,并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杨俊科在奇台方正办公楼、公安局、公安局围墙、数码港商城、公园一号门卫室干活人工费.捌万陆千伍佰捌拾元整.(86585.00元).证明人:何治国.2016.4.25号.同意结帐:杨俊科.1364932****.信用社6210610002000552015杨俊科.甘肃省山民县维新乡.此帐从何治国帐上扣除:何志国.同意2016年.6-7月份支付此款.曾志红.2016.4.30”。上述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劳务费86585元的事实由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到7月期间给付欠款,被告作为欠款人应当按时支付原告劳务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杨俊科给付劳务费86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82元,由被告曾志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 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晓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