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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22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黄越,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7日1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妻子张某甲在本市闵行区X路XXX号汉庭酒店附近经营烧烤摊,因结账问题与被害人陈某甲、孟某某、刘某某等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天意等人对陈某甲、孟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殴打,造成陈某甲左额部皮肤裂创,创疤长5.5cm,孟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二人的伤势均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已支付二名被害人赔偿金人民币40,000元,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孟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张某甲、陈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就医记录、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相关刑事谅解、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坦白、已赔偿并获谅解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责任为由,请求对黄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于明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